(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华长与郝文建、朱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长,郝文建,朱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程华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函,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文建。被告朱海英,系被告郝文建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郝文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寨店中队口南侧时,与在隔离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郝文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四、医疗费7942.3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误工费14756.16;七、护理费10830元;八、交通费1179.5元;。九、物品损失费699元。十、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朱海英,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新渠道业务部,被保险机动车均为冀A×××××号轿车。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7862.34元,有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赵县医药公司销货清单,因未提交医院关于需外购药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00/天×(8天+16天)=2400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受伤日2015年2月26日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日2015年4月1日共计34天+出院后3个月=124天。依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庆山口巨能储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53159元,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3159元÷365天×124天=18059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预防肺部感染,陪护1人。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受伤日2015年2月26日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日2014年4月1日共计34天+出院后3个月=124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董玉娟身份证、结婚证、安庆市安宜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确定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850元+2850元+2850元)÷90天×124天=117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9.5元,提交的发票大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69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买红米手机发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此发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78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059元、护理费11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601.3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7807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780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程华长赔偿款37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郝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