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瞿仁辉与陈学军、阮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仁辉,陈学军,阮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瞿仁辉。被告:陈学军。被告:阮素琴。原告瞿仁辉为与被告陈学军、阮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阮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瞿仁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学军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学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到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学军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到3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学军再次向原告借到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10000元整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瞿仁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学军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瞿仁辉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被告陈学军、阮素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学军与被告阮素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经原告瞿仁辉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瞿仁辉与被告陈学军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学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阮素琴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军、阮素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瞿仁辉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学军、阮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