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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刁慈,刁玉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娟娟,刁慈,刁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刘娟娟,女,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刁慈,男,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刁玉会,男,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证经字第603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刁慈、刁玉会的存款、收入168390元(其中本金166000元;执行费2390元);二、被执行人刁慈、刁玉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