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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哈德力汉.胡孜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德力汉,哈德力汉.胡孜汉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403号罪犯哈德力汉.胡孜汉,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以(2013)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哈德力汉.胡孜汉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哈德力汉.胡孜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哈德力汉.胡孜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获得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哈德力汉.胡孜汉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德力汉.胡孜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