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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与被告曹博、范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范博,曹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550号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博。委托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博,(未到庭)原告张进与被告曹博、范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范博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曹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2年12月8日由吕春松(原告的前夫)代原告与第二被告曹博在中介机构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满买合同。现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二被告交易的房屋系有贷款的房屋,依照约定原为被告支付了贷款的款项277247.84元,原告又向第二被告支付房款322752.16元。合计交付房款60万元,现在交易合同无效,不能继续交易,故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交易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28号2-3-2)贷款277247.84元。2、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交易房屋房款32275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来未发生过任何买卖交易行为,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本案依据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主张返还其已交付的款项,即使其真实发生了款项交付行为,其也应该向款项收受方即第二被告曹博主张返还,与第一被告无关,另外根据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审查情况,原告主张的27万余元及32万余元两笔款项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由原告的前夫吕春松代替原告与被告曹博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曹博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28号2-3-2号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博缴纳了3万元定金,后又分别缴纳12万元、25万元、1万元、19万元购房款给曹博。其中被告曹博将收到的277247.84元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另查明,由原告的前夫吕春松代替原告与被告曹博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被我院2013年大东民二初字第2434号及2014沈中民二字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又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28号2-3-2号房屋归被告范博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的前夫吕春松代替原告与被告曹博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依法将因该合同取得322752.16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张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博返还这部分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77247.84元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原告交付给曹博后,已经由曹博交付给银行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虽然被告范博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该合同的受益人之一,也为了减少当人事诉累,现原告已经将该债务偿还完毕,因此二被告应将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债务返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进购房款322752.16元;2、被告曹博、范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进购房款人民币277247.84元;3、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曹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人民陪审员  穆桂荣人民陪审员  马丽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