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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广超与王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超,王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杨广超。被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超与被告王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超、被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超诉称,2014年3月13日11时45分,被告王永胜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石黄高速高架桥北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从交警队提车后送维修部修理,至2014年4月3日维修完毕,停运25天,修车费花费8555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停运费、修车费共计8853.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王永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没有拒赔情形,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杨广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王永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王永胜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修车单据9张及销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车加换新件,花去85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9张发票所记载的修理数额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该修理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销货清单,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该清单本身记载的是一种销售货物的清单,而不是修理的清单,且清单上没有加盖维修处的公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不能支持停运损失。而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河北省分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这样的计算方式不能用于其车辆本身的停运损失。被告王永胜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45分,被告王永胜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石黄高速高架桥北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花费8555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杨广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永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广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原告处车损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588.5元[(8555-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8.5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人民陪审员  尹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