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严欢与被告彭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欢,彭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严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小莲,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严欢与被告彭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欢诉称:被告彭小莲于2013年10月28日以投资煤炭转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因原告与被告是战友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一次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一半归还给原告严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或者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彭小莲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彭小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欢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小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小莲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严欢提供的借条,被告彭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彭小莲向原告严欢出具借条,载明因投资煤炭转运资金不足,借到严欢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小莲向严欢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彭小莲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因此,严欢要求彭小莲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小莲向严欢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彭小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严欢要求彭小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彭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严欢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彭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