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孝民。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民、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和沟通,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在丰南区金都花园居住。多年来,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观念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嫌弃原告文化低、收入少,经常吵架。2013年暑假被告无故离家在外居住,不尽妻子义务,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6日,被告曾草拟离婚协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按揭贷款购得房产证为“丰南【产权证】丰南镇字第305005555号”房产一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400元;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金都花园101栋6门402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婚生子个人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婚姻较长并生有一子,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