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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振坡与杨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坡,杨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张振坡,男,1959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杨振龙,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张振坡与被告杨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坡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怀柔区开发路环卫路口时与在此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034.31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9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4.3元,其中医疗费2034.31元、误工费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环卫路口,原告张振坡由北向南步行,被告杨振龙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病休息。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2034.31元。原告提供其与合肥市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库房岗位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没能上班,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034.31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休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考虑,原告主张1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共计3083.3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坡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三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振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