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殷锐杰与吴国兵、葸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锐杰,吴国兵,葸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殷锐杰,男,生于1981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兵,男,生于1976年10月31日。被告葸会荣,女,生于1979年12月12日。原告殷锐杰与被告吴国兵、葸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告吴国兵、葸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偿还现金150000元,将自己所有的甘FG63**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抵偿20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同年3月25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4442元。被告吴国兵辩称,我对欠款无异议。我愿意承担欠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我无力偿还,等我被骗的款项追讨回后偿还。被告葸会荣辩称,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等公安机关追回我们被诈骗的款项后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吴国兵先后向原告殷锐杰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殷锐杰同被告吴国兵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今由甲方吴国兵借乙方殷锐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暂时无力偿还。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5日,由甲方先向乙方还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余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甲方无力偿还全部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购北京现代ix35小型客车抵偿甲方借乙方借款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如甲方延期未还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后,无条件将车过户给乙方抵顶借款。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无权对车牌号甘FG63**的小轿车进行出售,转让,抵押他人。此车所有权归乙方,如果甲方在承诺期间内归还借款,乙方将此车归属完整交于甲方”。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车辆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2月25日,被告吴国兵所借现金被案外人焦立娟所诈骗由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发纷争。另查明,被告吴国兵与被告葸会荣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让协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国兵向原告殷锐杰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国兵拖欠原告借款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国兵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吴国兵向原告殷锐杰借款的事实,形成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葸会荣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兵、葸会荣偿还原告殷锐杰借款本金6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国兵、葸会荣支付原告殷锐杰逾期利息4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保全费1725元,合计6897元,由被告吴国兵、葸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