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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国应、李正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国应,李正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85-5。代表人罗小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国应,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正淑,女,1970年8月10日,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国应、李正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应、李正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刘国应、李正淑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刘国应购买“奥迪”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遂向本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消费贷款。经审查,本行于2013年2月27日与被告刘国应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行向被告刘国应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1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刘国应用所购车辆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在贷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刘国应累计未还款期数高达四期。按照原告与被告刘国应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国应已构成违约,且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应、李正淑立即归还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国应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014.99元,未到期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0888元,手续费7088.80元,以70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刘国应、李正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应、李正淑承担违约金30000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国应、李正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国应(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乙方)签订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刘国应购置奥迪A6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9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刘国应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手续费总金额31900元,分期收取,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886.11元。若被告刘国应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刘国应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刘国应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刘国应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刘国应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刘国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刘国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刘国应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国应以奥迪A6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刘国应申办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3年5月3日,被告刘国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确认书》,承诺被告刘国应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刘国应核发了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息0.05%,按月计收,10元及以内免收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3年2月27日,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19000元。被告刘国应所购奥迪汽车(发动机号311640,车架号LPV3A24G6D300379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刘国应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存在迟延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款项或信用消费款项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国应的该信用卡账户已累计未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本息共计10014.99元。被告刘国应与被告李正淑在被告刘国应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系夫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刘国应、李正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确认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应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国应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应存在未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国应未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014.99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70888元,手续费7088.8元,以70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刘国应还单独以《确认书》的形式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承诺系被告刘国应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标的、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该数额并不过分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淑在被告刘国应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系夫妻,被告李正淑应对被告刘国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应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应、李正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0014.99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0888元,手续费7088.80元,以70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刘国应、李正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国应所购奥迪(发动机号311640,车架号LPV3A24G6D3003799)小轿车一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交纳12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应、李正淑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国应、李正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