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清杰、王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泽淋(已判刑)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租金向陈某丙承租福清市玉屏街道西园村33号地下室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将一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机放置在该地下室供参赌人员赌博。为了招揽生意,被告人陈某甲还将两个自制冰壶放置在赌博机台面上供参赌人员吸食冰毒使用。同案人陈泽淋负责现场管理,及向参赌人员收取赌博费用等。至2014年4月16日,该场所共盈利人民币12000元。2014年4月17日,同案人陈躬芳(已判刑)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在玉屏街道西园村33号地下室提供赌博机,并提供冰壶供参赌人员吸食冰毒使用,仍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安排,协助同案陈泽淋对该场所进行管理,并监督同案人陈泽淋收取赌资等。当日20时许,同案人陈泽淋将当天的营业款人民币700元交给同案人陈躬芳。随后,同案人陈躬芳将上述营业款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甲。期间,同案人陈躬芳见参赌人员吴某、李某、杨某一边玩捕鱼机赌博一边吸食冰毒,也参与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同案人陈躬芳因事离开该场所。次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陈躬芳返回该场所时,与同案人陈泽淋及吴某、李某、杨某等人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捕鱼机及冰壶。2014年11月20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吴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泽淋、陈躬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书、现场辨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报告、捕鱼赌博机、冰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甲身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诉辩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