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法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法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汉族。系受害人罗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汉族。系受害人罗某某之女。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李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代林,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戌,男,生于1984年7月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罗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卯,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罗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丑,男,生于1988年7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8********,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罗某戊之子。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魏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务农。系受害人魏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汉族,务农。系受害人魏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汉族,务农。系受害人魏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汉族,务农。系受害人魏某某之女。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男,汉族。系罗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中联财保公司职员。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诉讼参与人众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罗某丁、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代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苟某某、罗某戌、罗某卯、罗某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倍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及其辩护人葛朝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持G证驾驶川19086**运输型拖拉机从达州装载23吨水泥回到笔山镇八坪村1组家中。次日,卸5吨水泥后,驾驶搭乘罗丙、货箱装载18吨水泥并乘坐受害人李某乙、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戊5人,被告人罗某驾驶该车从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往金堂村1社方向行驶,12时许,该车行驶至金堂村1社路口(小地名林家坪)时翻滚至道路左侧坎下的地内,造成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戊4人当场死亡、李某乙1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称:因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搭乘罗某某而后翻车,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系车主,并与被告人罗某系共同家庭成员。要求罗某和罗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罗某甲生活费7110元、吴某某生活费5078.5元、罗某丙生活费3555元、罗某乙生活费7110元,合计588322元,扣减已支付的151300元,还应赔偿43702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罗某丁、李某乙、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搭乘李某某而后翻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系车主,并与被告人罗某系共同家庭成员。李某某是城镇户口。要求罗某和罗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罗某丁生活费17775元,合计583243.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428943.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苟某某、罗某戌、罗某卯、罗某丑诉称:因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搭乘罗某戊而后翻车,造成罗某戊当场死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系车主,并与被告人罗某系共同家庭成员。要求罗某和罗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苟某某生活费17775元,合计583243.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428943.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称:因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搭乘魏某某而后翻车,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系车主,并与被告人罗某系共同家庭成员。要求罗某和罗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65468.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411168.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请无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某事发后积极施救,其家人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应支持,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依据,请本院酌情认定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请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提出事故发生时4位受害人乘坐在车辆货箱上,事故车辆超载超员,人货混装,违背了保险法规及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持G证驾驶川19086**运输型拖拉机从达州装载23吨水泥回到笔山镇八坪村1组家中。次日,卸5吨水泥后,驾驶搭乘罗丙、货箱装载18吨水泥并乘坐受害人李某乙、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戊5人,被告人罗某驾驶该车从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往金堂村1社方向行驶,12时许,该车行驶至金堂村1社路口(小地名林家坪)时翻滚至道路左侧坎下的地内,造成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罗某戊4人当场死亡、李某乙1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罗甲、罗某赔偿4位死者亲属各人民币154300元,合计人民币617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19086**运输型拖拉机是罗甲出资购买,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上户。事发时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乘客2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查明:罗某甲、吴某某共有子女罗某某等7人。罗某丁共有子女李某某等6人。苟某某共有子女罗某戊等2人。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罗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受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戊、魏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受害人均系外界暴力挤压胸部窒息死亡。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川19086**号运输型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5、证人罗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罗某驾驶事故车辆,罗丙坐在驾驶室内,五受害人坐在货箱的水泥上。当车行驶至金堂村一社的岔路口时,罗丙下车查看线路,罗某驾车减速准备过限宽口时,车辆就翻在路边坎下的地里,罗某从驾驶室爬出来后,林某某也赶到现场,我们用大锤将车挡板砸开,陆续将被埋的四受害人抬出来,罗丙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救护人员说除了李某乙受伤其余四人已经死亡。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林某某电话联系罗甲购买水泥和砖。次日中午左右,林某某接到罗甲的电话要其到金堂村一社岔路口接车。当林某某走到路口时,看见事故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的坎下,四轮朝天,便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发现场死亡4人,受伤1人。7、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早上,李某某给李某乙说罗甲打电话叫我们去下水泥。11点左右,李某乙和李某某、魏某某、罗某戊、罗某某就爬上事故车辆的货箱坐在水泥上,当车走到笔山镇金堂村一社路口时,车子就翻了,等李某乙醒来时罗某、罗丙和林某某就一起把李某乙抬到救护车上。8、罗甲的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事故车辆上的水泥是卖给林某某的。五受害人是自己安排当天搬运水泥的工人。9、平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明:事发后罗甲、罗某赔偿4位死者各人民币154300元,合计人民币617200元。1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1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14、《情况说明》证明:罗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并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问题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部分赔偿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罗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四人死亡,受害人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四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同一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联财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次事故属于单车事故,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货箱内货物上违反规定载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作为车主,与被告人罗某系父子关系,同时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次交通事故是二被告为家庭生产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对四受害人的死亡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罗某某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甲)7110元(7110元×7年÷7人=7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5078.57元(7110元×5年÷7人=507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丙)2666.25元(7110元÷12个月×9个月÷2人=266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乙)6813.75元(7110元÷12个月×23个月÷2人=6813.75元),合计534137.07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379837.07元。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丁)5925元(7110元×5年÷6人=5925元),合计518393.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364093.5元。受害人罗某戊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苟某某)17775元(7110元×5年÷2人=17775元),合计530243.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375943.5元。受害人魏某某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2468.5元,扣减已支付的154300元,还应赔偿358168.5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34137.07元(已支付154300元,下差37983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罗某丁、李某乙、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18939.5元(已支付154300元,下差3640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苟某某、罗某戌、罗某卯、罗某丑各项损失共计530243.5元(已支付154300元,下差3759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项损失512468.5元(已支付154300元,下差3581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彭某某、罗某丁、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苟某某、罗某戌、罗某卯、罗某丑、林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五份。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周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