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黎、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黎,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张力,王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新扬子行政楼12楼。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华(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肖黎。被告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61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袁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组织机构代码56305637-4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号*幢*****室。事务合伙人张力。被告张力。被告王侠。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与被告肖黎、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工吉事务所)、张力、王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上述五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而被告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及张力的应诉手续因无人签收被邮递部门退回。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上述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元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王桂松,被告肖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元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黎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时,被告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张力、王侠为被告肖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黎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黎因无法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2011年12月14日,被告肖黎、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还款时间由2011年12月14日展期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前6个月月利率为1.9%,后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信通公司和工吉事务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力、王侠为被告肖黎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肖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肖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2、被告肖黎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621433.34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为本金*年利率24%*10%);3、被告肖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1525元;4、被告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张力、王侠对被告肖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关于利息,我有一段时间没有付,应当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我是正常支付的。对原告主张我欠息的金额我也无异议。被告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张力、王侠未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润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靖润农贷高借字(2010)第12099-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肖黎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600万元的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2010年12月30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签发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黎发放贷款1500万元。3、靖润农贷高保字(2010)第12099-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信通公司为被告肖黎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1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满日起两年。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工吉事务所股东会同意为被告肖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黎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到期未还申请展期一年,并约定展期期间前6个月的月利率为1.9%,后6个月的月利率为2%;被告信通公司、工吉事务所为被告肖黎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1年12月1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侠、张力为被告肖黎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71525元。被告肖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润元公司与肖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产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0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利率1.5%,按月结息,3个月后允许提前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的利息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2010年12月22日,润元公司(债权人)与肖黎(债务人)、信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肖黎与润元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0年12月14日,张力向润元公司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肖黎与润元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元公司以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方式,依约向肖黎发放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肖黎未能偿还本金,经三方协商,肖黎(借款人)与润元公司(贷款人)及信通公司和工吉事务所(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该展期合同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11年12月14日和1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2年12月14日和15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前6个月年利率为22.8%(月利率为1.9%),后6个月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靖润农贷高借字(2010)第12099-17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靖润农贷高保字(2010)第12099-17号的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等。同日,肖黎(债务人)、润元公司(债权人)与王侠、张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靖润农贷高保字(2010)12099-17号(展)《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王侠、张力为肖黎贷款最高金额1500万元展期至2012年12月14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另查明,被告肖黎已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仅支付315866.66元。润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152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2014年10月为5.6%,2015年3月为5.35%、5月为5.1%、6月为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被告张力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肖黎未能依据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黎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对被告肖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涉案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4年10月起对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进行了调整,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情况看,该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以5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肖黎已经支付的利息315866.66元)。二、被告肖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71525元。三、被告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张力、王侠对被告肖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张力、王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黎追偿。四、驳回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70元,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肖黎、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工吉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张力、王侠负担49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慧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