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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法加诉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加,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加。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法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杭州A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汽修公司)从B(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投资公司)采购了车架号为JNKDJ05E8EM476580的英菲尼迪牌商品车(以下简称甲车)用于出售。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华货代公司)系B投资公司英菲尼迪整车进口项目清关代理人。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奚C驾驶甲车进行装卸作业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四期港区纬四路与经三路路口处时,适遇陈法加驾驶的牌号苏ER75**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乙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法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D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及修复商品车价格评估报告,评定甲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74元,该类车全新空车市场价格为350,000元,修复后甲车的市场评估价格为280,000元,甲车贬值额为70,000元。为此,翼华货代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亦对甲车进行了定损,评定甲车修理费为92,540元。经上海永达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翼华货代公司支付甲车修理费131,900元。翼华货代公司还支付了A汽修公司甲车贬值损失70,000元。2014年11月,A汽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翼华货代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A汽修公司同意翼华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索赔,A汽修公司不再要求索赔。本案肇事车辆乙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法加,挂靠在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货运公司)处。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翼华货代公司要求确认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1,900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法加承担赔偿责任,瑞驰货运公司对陈法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法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陈法加、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甲车未上牌照故而甲车驾驶员奚C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翼华货代公司作为甲车的清关代理人,已支付了甲车修理费、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且A汽修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翼华货代公司,故法院确认翼华货代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法加是肇事司机,瑞驰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乙车的挂靠单位,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乙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法加承担赔偿责任,瑞驰货运公司对陈法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的上海D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甲车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确认翼华货代公司可获赔的甲车修理费为120,074元,该项费用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18,074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甲车系商品车,用于销售,现该车虽已被修复,但质量上已无法与同型号新车相提并论,故甲车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的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法院酌定甲车贬值损失为50,000元,该项费用由陈法加赔偿翼华货代公司。评估费4,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法加。综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翼华货代公司124,074元,陈法加应赔偿翼华货代公司50,000元。瑞驰货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24,074元;二、陈法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50,000元;三、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陈法加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上海翼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39元,陈法加、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5元。陈法加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47,270元。上诉人称:甲车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驾驶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避让和刹车制动,导致上诉人刹车制动后仍与其相撞。甲车应和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涉案评估公司系公安机关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到场,该评估公司不具有资质,评估缺乏公正性,应为无效。甲车的修理费用应以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定损金额92,540元为准。甲车的贬值额并非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系被上诉人翼华货代公司单方委托,且委托时尚未取得A汽修公司授权,该评估亦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应属无效。乙车既已投保,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事发时甲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翼华货代公司不具有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翼华货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保税区的卸载码头,甲车是商品,当然没有上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己方对事故有责任。维修费用是翼华货代公司已实际支出的损失。关于贬值损失,由于甲车是待售商品,进行大修后市场价值确实会发生贬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万元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瑞驰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甲车系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港区进行装卸作业,上诉人陈法加驾驶乙车与甲车发生碰撞,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甲车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而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甲车进行车损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可予采纳。被上诉人翼华货代公司作为甲车的清关代理人,为受损甲车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修复价格,并无不当。之后,翼华货代公司亦取得甲车所有权人A汽修公司授权,可向第三方索赔,因此,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甲车修理费、贬值费。鉴于受损甲车为商品车,原审法院考虑其交换价值受损的特殊性而酌情确定贬值损失50,000元,符合常情,可予确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陈法加自行承担。上诉人称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陈法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法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