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保柱与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柱,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赵保柱,男,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道枫,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庆,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保柱与被执行人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财产查询措施,裁定继续冻结(轮候)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通过扣划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扣除执行费用24700元后,本案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25300元。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以正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瑾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