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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侯永良与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良,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侯永良。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卫东。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原告侯永良诉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装成品竹板,因该公司叉车在向原告车上装成品竹板时将已装上车的竹板碰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84521.2元,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35000元,后对其余损失赔偿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4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因装成品竹板而受伤的事实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无义务装载成品竹板,被告的装载行为完全出于帮忙,装成品竹板时是由两案外人周庆平和钱胜强(让原告侯永良运输成品竹板的买家)负责指挥的,不能免除两案外人的责任;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为原告的疏忽导致其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中关于治疗原告生理器质的应扣除,数额为197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公司装载成品竹板时,因被告公司叉车驾驶员作业时没有专人的指挥也没有使用托盘,造成竹板倾倒,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规作业造成;第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事项都有相应的证据,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装载竹板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委托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3、拐杖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因复查而产生后续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及鉴定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为复查伤情而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6张、询问笔录6份,证明长兴县安监局认定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发生的原因的事实;9、影像报告及超声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药费发票其中2014年10月27日及12月3日两份由药店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此两份发票载明的药物是治疗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受伤,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决定书仅仅载明了对被告责任的认定及处罚,但是不能免除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27日及12月3日两份由药店开具的发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周庆平、钱胜强因购买成品竹板需要运输,联系原告侯永良,2014年3月20日中午,在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厂内装载成品竹板的过程中,因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督促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公司工作人员李岳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现场无人指挥货物转载作业,叉车装卸货物未使用托盘,导致在装卸第二铲竹板时发生竹板倾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5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永良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护理期限9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原告侯永良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侯永良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3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岳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现场无人指挥货物装载作业,叉车装卸货物未使用托盘,导致在装卸第二铲竹板时发生竹板倾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侯永良在被告公司装卸现场无人指挥货物装载作业,叉车装卸货物未使用托盘的情况下帮助被告扶住竹板底部的木板以保证顺利装载,根据原告提供的长兴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几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对事故的发生已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情况下仍不能阻止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及其它案外人周庆平、钱胜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862.17元(81125.4元+113.04元+251.23元+249.7元+15元+15元+1092.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经本院核算,原告侯永良在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用为82862.17元;被告主张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中关于治疗原告生理器质的应扣除,本院认为,此医药费是治疗原告患有的膀胱结石及慢性前列腺炎造成,不是治疗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伤害,应予以扣除,经计算数额为3527.8元(77元+262.03元+395元+816元+15元+16元+78元+341元+147元+83元+17元+980元+300.77元)。2、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20%*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往返鉴定的需要及原告侯永良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多张连号、数额过大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500元;5、护理费:10178.06元(90天*121.95元/天-797.44元=17355元),因原告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诉请中计算在医药费中应扣除在九八医院期间的护理费797.44元;6、误工费:15832.8元(180天*87.96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计算即每天87.96元;7、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8、拐杖:100元。9、鉴定费:3840元,因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故两次鉴定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1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永良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203355.03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203355.03元,后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交付35000元,故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侯永良各项费用共计16835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永良各项损失16835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永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缓交),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长兴狮山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