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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商。2014年11月3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20元。2004年12月16日因嫖娼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8日。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C1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已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与飞霞路路口附近建设银行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