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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水治民与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64号原告水治民,又名水海涛,男,1976年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水留记,男,1942年生。被告孙鑫,男,1984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水治民与被告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治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水留记、被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治民诉称: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孙鑫醉酒后驾驶豫MD90**号轿车(未悬挂车牌)在靖华大道新车站西桥将我撞伤。随即我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孙鑫及其家属共计支付21000元后,拒绝继续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169318.28元,除去已经赔付的21000元,还有148318.28元无人赔偿。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鑫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鑫辩称:1.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距离出院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其治疗没有终结,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2025元,并非原告所说的21000元。4.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其出院3到6个月时进行鉴定。2.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被告孙鑫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向他追偿权利。4.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无证据。原告水治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四页、出院证一页。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3.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两联。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1392.4元。4.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5.外购药的票据六张。以证明原告经医生允许外购药品。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两处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8.卢氏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150元。9.卢氏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10.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1.河南省国营卢氏苗圃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系河南省国营卢氏苗圃职工,月工资2312元。12.户口本(复印件)两页。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孙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药收费单据三张。以证明孙鑫为原告看病支出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其所患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6原告得外伤性癫痫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卢氏苗圃的职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入院诊断治疗中未涉及到外伤性癫痫。CT、X射线报告单中均未显示癫痫的诊断报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600元的核磁共振单据的公章认为不清清。出院后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购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无法证明,并且没有单位签章。对证据6认为不客观,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在原告出院后3到6个月做鉴定。证据7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的被告孙鑫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交强险的追偿责任。证据11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双方无劳动合同,签章和落款不一致,不是一个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2内容上显示被扶养人与原告是祖孙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水治民对被告孙鑫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购药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被告孙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签章,无法证明该药用于原告治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水治民提交的证据1、2、3、4、6、7、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水治民提交的证据8、11-12,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水治民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孙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孙鑫醉酒后驾驶豫MD90**号轿车(未悬挂号牌)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新车站与推人力车的原告水治民相撞,导致原告水治民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水治民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水治民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小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癫痫、双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原告水治民住院6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1392.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水治民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9.3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水治民的伤情被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伤一级,花去检查费1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水治民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0元。2015年3月18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水治民的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孙鑫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对原告水治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水治民明确表示放弃再次起诉二被告的权利,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1.豫MD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2.原告水治民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水留记(1942年2月12日)、母亲王小米(1945年3月15日)、儿子水炳笙(1999年8月15日)。3.被告孙鑫已赔付给原告水治民21000元。4.孙鑫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孙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203.7元,但是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28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医疗费共计2253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6日到2015年3月17日),共计10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816.24元(24391.45元/年÷365天×10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544.16元(24391.45元/年÷365天×6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水某记、母亲王某米、儿子水某笙,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要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水某笙的生活费为5189.62(15726.12元/年×3年×2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孙鑫在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已被本院处以刑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水治民的损失共计14924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4571.7元(医疗费22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3872.4元(误工费6816.24元+护理费4544.16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62元)、鉴定费8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为29244.1元(149244.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孙鑫负担,因被告孙鑫已赔偿原告水治民21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水治民8244.1元(29244.1元-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治民人民币8244.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治民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水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水治民负担443元,由被告孙鑫负担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