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周红亮、邓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周红亮,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宁卫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红亮。被执行人邓芳,娄底市娄星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周红亮、邓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邓芳在银行有存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邓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娄底新世纪支行、账号为62×××13的存款17461.7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