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田公司)与被告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琳、人民陪审员吴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谨、被告华发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刘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田公司诉称,2005年9月,被告因承接我公司员工楼建设工程与我公司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在诉讼期间,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的事实,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除裁定维持原判决外,同时认定“如昊田公司今后有证据证明确未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可另向法院诉讼”。现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该案工程负责监理的东方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笔录充分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的事实。故被告通过诉讼多收取了原告工程款734,295元,其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华发鼎诚公司在昊田生物员工楼施工中未使用四十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昊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文书五份,拟证明各级人民法院均对涉案工程中是否使用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二、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三份、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肯定回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实际使用,也不需要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证据三、关于昊田生物员工宿舍人工挖空桩施工方案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监理单位否认了被告施工方案的真实性,确认在涉案工程资料中,无大型设备进场记录。证据四、监理日志、旁站监理日志、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无大型设备进场记录。证据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武同鉴字(2006)第026号(补)]一份,拟证明鉴定人提供了涉案工程造价的两种计算方案供法院选择,该两种计算方案的鉴定区别取决于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有效及是否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证据六、图片及产品介绍一份,拟证明空压机属于大型设备,如施工进场实际使用应有明确的使用记录,并有明显痕迹。证据七、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昊田公司因与被告公司的诉讼,支出交通费用共计53,943.90元。被告华发鼎诚公司辩称,1、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均认定我公司有充分证据使用过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并认定昊田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机械台班费734295元。2、原告昊田公司现无任何直接证据及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确未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3、本案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案不二审的基本原则,即便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也只能申诉,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4、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下发之日至今,原告才起诉至法院,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昊田公司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发鼎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空压机。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确认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证据三、空压机图片一份,拟证明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长3.8米,高2.4米,不属于大型机械设备。证据四、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和施工方案、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施工方案中注明将使用空压机,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使用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证据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拟证明最高检察院没有采纳原告昊田公司的申诉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发鼎诚公司对原告昊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正好证明了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空压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一审、二审中的书证内容相互矛盾,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二审的文书中没有认可该说明,空压机是否属于大型设备没有界定;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空压机不属于大型设备;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昊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原告昊田公司对被告华发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公司证明使用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故法院才大段论证确认使用了空压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分析后认为:原告昊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证实交通费用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原告昊田公司因建设员工楼需要,与新洲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六公司承建昊田公司员工楼自桩上(不含桩基础)开始的散水以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内外装饰、室内水电安装(不包括电信工程)。2004年11月22日,新六公司改制为武汉生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鑫公司)。生鑫公司进场后,昊田公司又口头将员工楼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交给其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湖北建科建筑设计院(下称建科设计院)就全部工程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正式设计图后,生鑫公司于2004年12月11日开始施工,其中桩基工程于2005年2月18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于同年4月29日封顶。同年9月13日,该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04年12月8日,昊田公司与武汉市新洲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约定东方监理公司对员工楼“全工程的施工阶段”进行监理,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施工期间,东方监理公司在生鑫公司制作的《员工楼人工挖孔桩施工方案》上签字盖章,还与建科设计院等单位共同在《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挖孔桩地基验槽记录》、《桩基工程竣工图》上签字盖章,也参与了桩基工程以及主体工程的验收工作。2005年6月13日,昊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签收了生鑫公司送交的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价款为1,449,846.51元。就员工楼桩基和零星杂项工程以及主体工程,昊田公司共向生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4万元,分别为:2005年6月16日、7月10日、11月12日各支付20万元,同年8月18日支付9万元,次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1月26日支付5万元。生鑫公司认为该84万元系用于主体工程结算,昊田公司未支付桩基及零星工程的款项,故起诉至本院。后该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鑫生公司提出请求判令昊田公司支付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价款1,449,846.51元,并承担该工程款自2005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武同鉴字(2006)第026号(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原、被告诉争的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其中鉴定书中注明:入岩增加费子目中的机械(空压机)是否应调整价差的问题,其争议焦点是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有效?此问题只能由法院裁定。我公司只能按施工组织设计有效和无效两种方式分别将费用计算出来,供法院判决时选用。鉴定结论为:1、若法院认为施工组织设计有效,则该工程造价为1,453,153元;2、若法院认为施工组织设计无效,则该工程造价为718,858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后,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昊田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8)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后,认定该案桩基工程的施工是按照实际施工方案的约定组织实施,施工组织方案有效,据此作出(2009)武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昊田公司向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及零星杂项工程款1,453,153及利息。昊田公司不服,以《员工楼人工挖孔桩施工方案》不真实,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的区别取决于是否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而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为由,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昊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1)民申字地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昊田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书中注明“如昊田公司今后有新证据证明确未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可另行向法院诉讼”。此后,昊田公司以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鄂检民立(2012)3号民事检查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并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东方监理公司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黄某、童希飞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两份。2012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查院以不符合抗诉条件为由,作出高检民行不抗(2012)5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抗诉。2015年3月9日,昊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未使用40立方米空压机而多收的工程款734295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昊田公司未实际履行(2009)武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义务,经本院当庭释明,昊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华发鼎诚公司在昊田生物员工楼施工中未使用四十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再查明,2004年11月22日,新洲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生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4日,武汉生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被告华发鼎诚公司提交的《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在“施工单位检查结果”上均注明“破除坚硬层,采用风镐、柴油空压机”,原告昊田公司均在该记录“公司名称”处盖章,东方监理公司均在该记录“监理单位验收结果”处签署了“同意验收”并盖章。该《人工挖孔桩隐蔽工程记录》对于所使用的“柴油空压机”虽未明确型号,但被告华发鼎诚公司出具的《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楼人工挖空桩施工方案》第五部分“设备及材料”中仅提到“内燃空气压缩机,40m3/min,两台”,工程现场监理人黄某在“审核人”处签名。在没有特别说明或者变更的情况下,该记录所指空压机可以推定为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根据原告昊田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昊田公司认可“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国家规范,企业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书面技术交底的要求,较认真的组织施工”。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东方监理公司审核的《挖孔桩工程竣工报告》也认可“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原新六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编制的《昊田员工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所附“工料机械汇总表”也有“内燃空压机(排气量40立方米每分钟)”的记载,昊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于2005年6月13日签收了该结算书。在本案诉讼前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昊田公司均未能提出能够否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的签名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华发鼎诚公司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昊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涉案工程监理人员黄某、童希飞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本案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经原告昊田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结合《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的调查,黄某表明,其本人记不清楚施工现场使用空压机的具体规格,根据原告昊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拿给他看的宣传图片,结合其现在使用同体积的电力空压机和现场的土质的情况来分析,其认为施工现场没有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使用3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足够了,也不清楚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是否属于大型机械设备,且由武汉市新洲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昊田生物员工宿舍楼人工挖空桩施工方案的说明》是询问过其本人后出具的。因本案中使用的柴油空压机与电力空压机并不相同,原告昊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提供的宣传图片也无法证明就是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空压机实际型号及规格,此外,证人黄某还无法区分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是否属于大型机械设备,故由其作为监理人员签名的监理日志、监理旁站日志反映出的没有另行对大型机械设备进场进行特别记载的记录,不能当然推定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而东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经过询问黄某后出具的,该证明同样不能推定出施工现场没有使用40立方米每分钟空压机。再者,原告昊田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实际使用的空压机具体规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昊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49元,由原告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44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红柳审 判 员 桂 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