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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柏青与余心益、余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青,余心益,余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余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民。被告:余心益。被告:余素珍。原告余柏青与被告余心益、余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心益于2005年1月28日以收购铁末为由向原告余柏青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桥余柏清因我收铁末需用向他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每月利息壹分叁里。借款人,余素珍,余心益。2005年1月28日起。”被告余素珍在自己的名字上捺指印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余心益与被告余素珍于2000年8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心益、余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柏青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余心益、余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