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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孝胜。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一审诉称:吴某、夏某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年××月××日,双方在原庐江县缺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吴某有一男一女,夏某有二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仍在各自家庭生活,各自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2014年2月吴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夏某一审庭审中辩称:吴某所称双方相识时间、领取结婚证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吴某、夏某均系再婚。1996年9月吴某、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庐江县缺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吴某、夏某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2014年2月17日,吴某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2014年3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吴某、夏某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吴某、夏某婚后共同添置“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挂壁空调、“康佳”牌彩电各一台。一审庭审中,吴某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电脑两台、摩托车一辆及在庐江县龙桥镇购买商品房一套,在庐江县泥河镇天井村夏墩村民组建有三间房屋,夏某对此予以否认,吴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吴某称在庐江县龙桥镇盆形村朱墩村民组建有房屋一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称婚后因家庭生活及进货购买农药共欠有23000元债务,吴某对此予以否认,夏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夏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特别是2014年2月吴某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要求与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挂壁空调、“康佳”牌彩电各一台价值不大,确定上述财产归夏某所有;双方另争议有房屋等共同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此无法认定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夏某辩称婚后因家庭生活及进货购买农药共欠有23000元债务,对此吴某不予认可且夏某也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吴某与夏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挂壁空调、“康佳”牌彩电各一台归夏某所有。夏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双方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在吴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翻建房屋、彩电、太阳能热水器、雅迪电瓶车,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财产未予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吴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吴某起诉离婚时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关于共同财产一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部分共同财产归夏某所有,吴某只想与夏某离婚,结束该痛苦的婚姻,故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夏某提供起诉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吴某、夏某赊欠农药,尚欠他人农药款17400元。吴某质证认为,上述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赊欠他人农药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法院已另案处理,可待另案判决明确,本案暂不作处理。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及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吴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夏某离婚。经审查,吴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好转,现吴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吴某与夏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冰箱、空调、彩电外,对方处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但双方对对方的财产主张均不予认可,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