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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4号原告:邱某,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林春,均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邱某诉被告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400元,并由被告邱某甲亲笔立据交由原告存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2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4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那么多,里面是包括利息在内,借款后被告已付还部分利息,结欠时利息是写在欠条里面的。被告邱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单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实际没借那么多钱,借款单里面有包括利息在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400元,并由被告邱某甲亲笔立据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2400元及赔偿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单的数额包含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252400元及赔偿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