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怀荣与黄练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姜怀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姜春芳(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黄亮,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练彩,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姜怀荣与被告黄练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怀荣的委托代理人姜春芳、黄亮与被告黄练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怀荣诉称,2003年8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黄练彩与姜松远等人在永定区抚市镇石牛潭吃宵夜。当晚22时许,原告姜怀荣与张建清从抚市镇抚市街走路回鹊坪村的家时,途径被告黄练彩吃夜宵的地方,原告姜怀荣与被告黄练彩发生口角,当原告姜怀荣与被告张建清继续往抚市镇鹊坪村老路方向走时,被告黄练彩随即从酒桌上抄起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朝原告姜怀荣走过去,并用手中的啤酒瓶将原告姜怀荣的头部砸伤,造成原告姜怀荣当场倒地并昏迷。被告黄练彩见状后立即逃离了现场。2011年7月13日经永定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姜怀荣的伤情属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定区抚市镇卫生院抢救,并花去抢救费511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3天后,2003年10月30日出院,病情诊断详见疾病证明书,花去门诊费用503元与医院费用58305.49元。2015年4月30日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姜怀荣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姜怀荣误工工期为300天。原告因病情之需,先后于2004年11月8日、2007年4月6日、2015年4月27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花去费用合计514.69元。原告因本起故意伤害案造成经济损失130136.8元。被告黄练彩故意伤害原告姜怀荣一案已由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黄练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由于被告黄练彩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练彩赔偿原告姜怀荣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度鉴定费、误工损失日评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30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练彩辩称,在刑事开庭之前原告就应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其可以先付一点钱,也不会被判这么重。现在其被判刑,也没有钱,找其也没有用。对于赔偿项目其不懂,由法院去判。对(2015)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时其在吃夜宵,原告一直看着其,其就问看什么看,原告就说他爱看就看,看关其屁事,要打就过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病历记录单一份(4张)、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和处方笺5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定区抚市镇卫生院抢救并花去抢救费51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3天并花去门诊费用503元、医疗费用58305.49元以及花去复查费514.6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清楚。3、(2015)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练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此证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00天,及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练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4,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11月8日编号为1162469、2007年4月6日编号为03616296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与姜松远等人在永定县抚市镇石牛潭吃宵夜。当晚22时许,原告与张建清从抚市镇抚市街走路回鹊坪村的家时,途经被告吃夜宵的地方,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当原告与张建清继续往抚市镇鹊坪村老路方向走时,被告随即从酒桌上抄起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朝原告走过去,并用手中的啤酒瓶将原告的头部砸伤,造成原告当场倒地并昏迷。被告见状后立即逃离了现场。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28日,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同意,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脑挫伤并出血,3、颅中窝骨折,4、脑疝形成。原告在永定县抚市镇卫生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12.1元(210.5+105+196.6),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门诊费503.85元和住院医疗费58305.49元。2011年7月13日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一直外逃,直至2014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兴路被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鉴定,为此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226.6元。2015年4月3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两项鉴定花去鉴定费共计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在原告离开后,被告未因此平息事态,却在喝酒冲动之下追上原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亦因此被刑事处罚,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的损失:1、医疗费,其中2014年11月8日的门诊费用204.42元、2007年4月6日门诊费用83.67元,未提供病历等佐证,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59548.04元,有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26622元(300天×88.74元/天)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5590.62元(63天×88.74元/天)合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合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5300元(12560天/年×20年×10%)和鉴定费1400元合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重型颅脑外伤,确需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及两次法医鉴定的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害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5850.66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练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850.66元;如果被告黄练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姜怀荣负担48元,被告黄练彩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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