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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8日21时3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E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蕰川路、共富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纪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