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高建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高建,郭洁芳,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高建。被告陈高建,浙江玉环人。被告郭洁芳,浙江玉环人。系陈高建妻子。被告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高亮。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与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陈高建、郭洁芳、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吴建波,被告肯特公司、陈高建、郭洁芳、高士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兴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陈高建、郭洁芳与原告签订了同意借款书,约定陈高建、郭洁芳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被告高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肯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内,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高建、郭洁芳、高士华公司对被告肯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肯特公司、陈高建、郭洁芳、高士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8%计算的,故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已偿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四倍部分的还款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肯特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肯特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和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履行了放款义务。4、同意借款书,拟证明被告陈高建、郭洁芳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5、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肯特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贷款余额、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拟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肯特公司、陈高建、郭洁芳、高士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电子银行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是按照月息3.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至5,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8%支付,故被告已偿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四倍部分的还款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账号并非原告所有,且只有四份回单,并不能证明这几张回单偿还的就是这几个月的利息。对以上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高建在对账单的数据核对无误栏签章,表示其已认可截至2015年3月20日拖欠本息的金额,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签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所反映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本案原告,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肯特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肯特公司向原告百兴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6个月,由公司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为此,肯特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2号),合同约定被告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高士华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士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高士华公司为肯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陈高建、郭洁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书,同意作为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半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8.6‰。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同日将贷款250万元汇入被告肯特公司指定的郭洁芳的工商银行抚州城南支行账户内,但被告肯特公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5000元。被告高士华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书、授权委托书、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百兴公司与被告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肯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肯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陈高建、郭洁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高建、郭洁芳在同意借款书中自愿作为借款人肯特公司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士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士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肯特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月息3.8%计算,故其已偿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四倍部分的还款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85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高建、郭洁芳对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080元,由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陈高建、郭洁芳、江西高士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