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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农丰社区7巷26号,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已怀孕)驾驶鲁G×××××号轿车由高密市颐中园小区行驶至利群路右拐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骑电动车的栾秀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栾秀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副本,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并未主动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尹某怀有身孕,依法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