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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与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投资人吴大兴,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喻龙兴(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下称大兴厂)与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厂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纸箱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对账,被告欠货款101661.4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661.4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隆兴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隆兴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即原告大兴厂签订“纸箱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商定,每月25日前对帐,每月对帐之后3日内支付当月所欠全部货款”;第五条第3款约定“需方未按前述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本合同,并还可要求需方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原告共计送货104025.1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付款2363.7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货款10166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兴厂委托代理人徐欣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纸箱销售合同、对帐单、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厂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的纸箱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货款101661.40元;二、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1661.4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兴包装厂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违约金。若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16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