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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许家荣与史国华、陈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荣,史国华,陈美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87号原告:许家荣,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华,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美曾,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许家荣与被告史国华、陈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陈昌海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史国华涉及刑事犯罪无法参与案件审理,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直至2015年3月恢复审理,此期间依法暂停审限。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许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史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美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荣诉称:2010年8月10日,史国华、陈美曾因公司经营周转向许家荣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2.5%,如史国华、陈美曾不能如期还款,史国华、陈美曾还应承担许家荣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史国华、陈美曾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许家荣按照史国华、陈美曾指定的史国华银行账户汇款292.5万元,史国华、陈美曾向许家荣出具了一份收到许家荣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收条。至此,许家荣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5月20日,史国华、陈美曾因周转困难,确已无法如期还款(已经逾期三个多月),与许家荣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作为本次借款的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19日。然而,史国华、陈美曾不仅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以后不能还款,甚至连后期的利息也不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许家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史国华、陈美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史国华、陈美曾给付许家荣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整;3、许家荣对史国华、陈美曾名下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二层房屋(他项权证号合庐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国华、陈美曾承担。史国华在庭审中辩称:1、2010年8月10借款300万元,许家荣实际转款金额为292.5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凭证为准,差额7.5万元,是预扣的利息。该次借款后来进行了展期。2、借款后,史国华曾多次以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还款,还款数额现在无法核实,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借款利息每月为15万元,史国华已按时偿还利息,自2011年9月份开始没有再偿还利息。陈美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史国华和陈美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史国华、陈美曾因经营周转需要,共同向许家荣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利率为2.5%,史国华、陈美曾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史国华、陈美曾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史国华、陈美曾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义务后,许家荣的抵押权消灭。另,史国华与许家荣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二层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作价300万元整抵押给许家荣,并约定如史国华到期不归还借款,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国华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同时,史国华向许家荣出具银行转账委托书一份,指定将上述借款300万元转入史国华在徽商银行新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3)。许家荣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史国华指定账户汇款292.5万元,史国华向许家荣出具300万元收条一张。2011年5月20日,为续展2010年8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史国华、陈美曾与许家荣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合同项下借款史国华、陈美曾至今未支付给许家荣,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款作为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新合同签订、他项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视为史国华、陈美曾收到许家荣的借款本金,许家荣在新合同里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同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再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许家荣同意续展6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史国华、陈美曾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二层98.17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如史国华、陈美曾到期不归还借款,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国华、陈美曾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另,史国华、陈美曾签署《价格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确认抵押房产价值300万元,抵押款300万元,抵押率100%,若到期不还款,史国华、陈美曾委托许家荣处分抵押房产。抵押房产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二层房屋,原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因房产证遗失,于2011年5日20日补办房产证,产权证号变更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2011年5月25日,双方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许家荣,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在借款后,史国华按约定的月息2.5%标准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直至2011年9月9日。之后,因史国华、陈美曾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许家荣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史国华、陈美曾偿还借款本息,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后,许家荣于2014年8月17日自愿撤回起诉。现许家荣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史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案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借款。还查明:许家荣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其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应于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事实,由许家荣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史国华和陈美曾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委托书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价格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和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国华、陈美曾与许家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家荣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史国华、陈美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史国华也出具收条称收到人民币300万元,但根据许家荣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许家荣实际给付借款292.5万元,预扣了利息7.5万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史国华、陈美曾实际借到许家荣292.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史国华已经支付的过高利息,应当用以抵扣本金。史国华在庭审中辩称其自借款后每月偿还给许家荣利息1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许家荣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和第01116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借款后,史国华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直至2011年9月9日。综上所述,以先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2011年9月9日,史国华、陈美曾尚欠借款本金2619054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二列表)。另,许家荣主张按照月息两分,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102万元,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系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应调整为以本金26190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月息两分的主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为852066元,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史国华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台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故许家荣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借款时约定许家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史国华、陈美曾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上述费用,许家荣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业有合同依据,但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1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础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99000元。虽然许家荣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亦属于许家荣催要款项产生的直接费用,故许家荣主张史国华、陈美曾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华、陈美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家荣借款本金2619054元、利息8520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史国华、陈美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家荣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0元;三、原告许家荣对被告史国华名下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台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许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万元,由许家荣负担5000元,由史国华和陈美曾共同负担3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陈美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芳芳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本金(元)付息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利率(月利率)应付利息(元)已付本息(元)抵扣本金(元)未付利息(元)29250002010.8.10-2010.9.94.86%1.62%28989652010.9.10-2010.10.94.86%1.62%28709282010.10.10-2010.11.95.10%1.7%28455952010.11.10-2010.12.95.10%1.7%28189702010.12.10-2011.1.95.35%1.78%27946642011.1.10-2011.2.95.6%1.87%27712412011.2.10-2011.3.95.6%1.87%27445222011.3.10-2011.4.95.85%1.95%27227662011.4.10-2011.5.95.85%1.95%27008602011.5.10-2011.6.95.85%1.95%26802822011.6.10-2011.7.95.85%1.95%26577712011.7.10-2011.8.96.1%2.03%26386142011.8.10-2011.9.96.1%2.03%26190542011.9.10-2013.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