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靖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周靖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靖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靖声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靖声诉称,原告周靖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日止。2014年11月29日9时许,原告周靖声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三场场部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群英驾驶的鄂K×××××牌号车辆相撞,发生冀B×××××车辆乘车人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受伤、鄂K×××××车辆乘车人陈学易受伤、原告周靖声、黄群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靖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英、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陈学易无责任。事故给原告周靖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78448元、公估费3922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周靖声医药费862.55元、董一诺医药费160.3元、刘天蕊医疗费1140.3元、刘天莉医疗费879.3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药费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8412.45元。被告辩称,原告周靖声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对原告周靖声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39106.14元,相差一倍之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我公司不予负担,因为是单方委托,公估费也过高。施救费不予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靖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周靖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英、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陈学易无责任。调解结果,原告周靖声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周靖声、黄群英、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陈学易的医疗费用,黄群英对冀B×××××车辆车上人员无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凭票据全部由原告周靖声负担。3、原告周靖声名下的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2014年11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原告周靖声名下的门诊收费数额为862.55元的票据一张、2014年11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原告周靖声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刘天蕊名下的门诊收费数额为1140.30元的票据一张、2014年11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刘天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刘天莉名下的门诊收费数额为879.30元的票据三张、2014年11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刘天莉名下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董一诺名下的门诊收费数额为160.30元的票据一张。5、2015年5月29日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人的医疗费用原告周靖声已全部支付。6、原告周靖声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诉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8448元。7、公估费3992元、施救费4000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为39106.14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周靖声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言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由于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大,与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相差一倍多,公估数额不真实,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公估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并非独立的第三方作出,且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周靖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4座*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周靖声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9日9时许,原告周靖声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三场场部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群英驾驶的鄂K×××××牌号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周靖声、冀B×××××车辆乘车人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受伤、鄂K×××××车辆司机黄群英、乘车人陈学易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靖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英、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陈学易无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果为原告周靖声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周靖声、黄群英、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陈学易的医疗费用,由黄群英对冀B×××××车辆车上人员无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凭票据全部由原告周靖声负担。原告周靖声、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受伤后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原告周靖声支付本人医疗费862.55元,支付董一诺医疗费160.30元,支付刘天蕊医疗费1140.3元,支付刘天莉医疗费879.3元。经原告周靖声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78448元,支付公估费3922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数额为39106.14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原告周靖声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周靖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周靖声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冀B×××××车辆乘车人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受伤、鄂K×××××车辆乘车人陈学易受伤、原告周靖声、黄群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周靖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靖声、刘天莉、董一诺、刘天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周靖声医疗费862.55元,董一诺医疗费160.30元,刘天蕊医疗费1140.3元,刘天莉医疗费879.3元。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为78448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其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3922元、施救费4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综上,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周靖声保险理赔款88312.45元(78448元+3922元+4000元+862.55元+160.3元+1140.3元+879.3元-1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周靖声保险理赔款88312.45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靖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靖声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周靖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孟卫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