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平与被告王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平,王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石建平.被告王辉.原告石建平与被告王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平诉称,原告住在被告家楼下,被告装修时将原有的北面阳台改为厨房,并另设排油烟道,该烟道的烟囱由北阳台探出,并垂直朝向地面,同时原告楼下在北阳台上方盖了顶棚,故由被告家排出的油烟全部堆积在原告家北阳台处。由于原告家北阳台有窗户作为通风使用,现一开窗被告家的油烟就进入原告家室内,原告妻子身体不好,这种气味对原告妻子的身体造成了极大影响,且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也曾找到小区物业和社区均无法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排油烟的烟囱改道,向北排烟。被告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建平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7楼2-2-1号的住户,被告王辉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7楼2-3-1号的住户。被告将自家排油烟道改成烟囱由北面阳台处向外排烟,烟囱口朝向地面方向。原告家楼下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7楼2-1-1号的住户将北阳台上方搭建顶棚。上述事实,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将自家的排油烟道改道,将油烟由窗外向地面方向排放的行为虽为弥补被告自家房屋设计的缺陷,但其行为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且原告并无其他方式可回避被告该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改其烟囱排烟方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7楼2-3-1号房屋北侧阳台外的烟囱排烟方向更改为向北排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