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代清与胡安富、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陶代清。委托代理人张健、朱远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富。被告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赵冲种畜场。代表人陈学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该单位员工。原告陶代清与被告胡安富、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襄阳古城厚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胡安富,被告襄阳古城厚德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代清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被告胡安富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凤凰温泉景区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撞到路边被告襄阳古城厚德临时放置的不锈钢导向牌后,将在导向牌后路边候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安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襄阳古城厚德作为该路段及不锈钢导向牌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949.7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13060.80元(30559元/年÷365天/年×156天)、护理费1781.36元(71.2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询服务费53元、手表损失9471元,共计21421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陶代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事故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未设置警示标志。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志、dr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医疗费。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及陶云龙户口本、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购买手表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被损坏的手表价格为9471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9、发票一张,证明文悦酒店的经营者是被告襄阳古城厚德。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胡安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撞倒的指示牌是路障,故被告胡安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胡安富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安富支付了原告3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胡安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襄阳古城厚德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有责任;2、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未实施侵权行为;3、临时指示牌是被告襄阳古城厚德的,但是组织活动方放置的,且放置临时指示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襄阳古城厚德亦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和过失;4、事故认定书不足以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明确。综上,被告襄阳古城厚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被告胡安富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凤凰温泉景区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撞到路边被告襄阳古城厚德临时放置的不锈钢导向牌后,将在导向牌后路边候车的原告陶代清撞伤。2013年9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1002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安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代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花医疗费64689.74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陶代清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左额顶枕部头皮下血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3天后拆除剩余缝线,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行髋外展石膏固定;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花挂号费9.5元、放射费241元,以上原告花医疗费共计6494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安富支付了原告35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陶代清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原告陶代清胸部损伤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000元左右。原告陶代清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陶代清身份证上住址为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河村1组。2009年9月19日,原告陶代清购买丁家全的位于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的房屋居住,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陶代清从2013年3月18日从事白酒销售代理工作。还查明:被告胡安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现场的不锈钢导向牌为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所有,系临时放置用以指路的,事发时放置在丁字路口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胡安富不当驾驶和被告襄阳古城厚德在公路上临时放置导向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两个原因相结合造成的。被告胡安富不当驾驶,撞倒导向牌砸伤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古城厚德在公路上临时放置导向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砸伤,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只具有过失,不存在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事前并无意思联络,且这两种原因力结合不够紧密,属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安富的不当驾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古城厚德在公路上临时放置导向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其砸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胡安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依法只根据上述认定的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940.24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从事的是白酒销售代理,属批发零售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13077.93元(30599元/年÷365天/年×156天)[注: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误工时间为156天],原告只主张13060.80元,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13060.80元;护理费2066.39元(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只主张1781.36元,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178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酌情支持交通费29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未写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陶代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陶代清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询服务费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手表损失部分,因发票上无手表的型号、规格等要素,无法证明与事故中受损的手表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7776.40元,由被告胡安富承担40%,即71110.56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胡安富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7610.56元;由被告襄阳古城厚德承担60%,即10666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代清67610.56元。二、被告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代清106665.84元。三、驳回原告陶代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胡安富负担548元,被告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何审判员孟国强人民陪审员马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