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冉启武、李永清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冉启武,李永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志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武,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永清,男,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冉启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王志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永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武、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原、被告及李永清三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三方共同承包“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的劳务,三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与项目方洽谈该工程。此后,原告分两次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冉启武的账户。被告冉启武收到款后,因各种原因未承揽该工程,依约应当无条件退还2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冉启武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志伟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退股股金250000元,工程再与王志伟无任何关系,定于2010年6月8日退清,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期后被告冉启武未退还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依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冉启武退还股金250000元,并承担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启武、李永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入股协议书》、2009年12月5日《旅游公路工程合同》、2010年2月5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入股协议书》主要内容:李永清、冉启武(出资保证金90万元、管理费25万元,共计115万元)、王志伟(出资25万元)三方共同承包河南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股本,后按三方各占33.33%的比例进行分红。《旅游公路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开发工程(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境内公路扩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永清、财务负责人冉启武),按工程基础及面层的实际里程结算,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如有发现解除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永清)将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开发工程(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境内公路扩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王志伟,按工程实际里程结算,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如有发现解除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周建英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详单。主要内容:2010年2月5日,周建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2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周建英银行卡取款46000元,冉启武银行卡存款50000元。3、退股协议及欠条。退股协议主要内容:王志伟自动退出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工程与王志伟无任何关系纠纷,股金25万元由冉启武退给王志伟,通过汇款到周建英邮政储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如有纠纷由嵩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王志伟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工程退股股金25万元,工程与王志伟再无关系,定于2010年6月8日退清,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股金由冉启武汇款到周建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立据人冉启武,委托代理人张燕,2010年4月8日。4、证人张燕(被告冉启武表妹)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冉启武因承包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资金不足,让表妹张燕为其联系人入股,张燕联系到同事王志伟,并由王志伟妻子周建英从成都汇款给冉启武25万元入股股金。后该工程因各种原因迟迟未动工开发,王志伟提出退股并要求退还股金,冉启武同意。王志伟委托张燕与冉启武达成退股协议。冉启武因暂无力归还,在退股协议后出具了欠条,定于2010年6月8日退清王志伟的25万元股金。5、河南省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顶宝石村境内的12.5公里道路目前未开工硬化。2010年8月16日。6、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应诉送达公告,主要内容:原告王志伟诉被告冉启武退伙纠纷一案,因冉启武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发出应诉送达公告。2012年2月8日,王志伟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7、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嵩劳仲不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王志伟于2012年5月30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送达日期2012年6月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5日,甲方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永清、财务负责人冉启武)签订《旅游公路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开发工程(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境内公路扩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如有发现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冉启武因资金不足,让其表妹张燕联系他人共同出资。张燕联系到原告王志伟。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永清、被告冉启武与原告王志伟三人签订《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入股协议书》,约定冉启武(出资115万元)、王志伟(出资25万元)、李永清三人共同承包河南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先返还股本,然后按三方各占33.33%的比例进行分红,各方权利义务待签订入股合同书正式确定。同日,甲方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李永清)与乙方王志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开发工程(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境内公路扩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按工程实际里程结算,乙方不得将将工程另行发包,如有发现解除合同。2010年2月5日、10日,原告王志伟妻子周建英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冉启武汇款共计25万元。后该工程因各种原因未动工开发,原告王志伟提出退股并要求退还股金,被告冉启武同意。2010年4月8日,原告王志伟委托张燕与被告冉启武达成退股协议,约定:王志伟自动退出嵩县车村镇龙池漫北山顶宝石旅游公路开发工程,工程与王志伟无任何关系纠纷,股金25万元由冉启武退还王志伟,通过汇款到周建英邮政储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如有纠纷由嵩县仲裁委员会仲裁。退股协议后附被告冉启武出具的欠条,约定:2010年6月8日退清王志伟25万元,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后经原告王志伟多次催收,被告冉启武未退还股金,原告王志伟遂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2012年2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万源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志伟撤回起诉。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志伟向河南省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股金,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实为合伙协议,虽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之前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及之后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乙方王志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伙人李永清、被告冉启武分别系陕西省岚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合伙人李永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王志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确定的合伙关系主体不适格,且是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赚取利益的目的,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合法的合伙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伟已交付给被告冉启武的合伙出资250000元,被告冉启武应当返还,且被告已出具欠条。原告王志伟要求被告冉启武返还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启武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经原告王志伟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志伟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冉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朋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