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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华欠多杰与被告阿旦尖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欠多杰,阿旦尖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华欠多杰。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旦尖措。委托代理人才让东主。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欠多杰与被告阿旦尖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欠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才让东珠、周瑞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欠多杰诉称,2013年4月,被告阿旦尖措承包到刚察县学苑路和瓦彦路的修路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华欠多杰,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祁万久。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363111元,已付800000元,尚欠563111元,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对此出具欠条。2014年1月9日,祁万久的农民工因拖欠工资上访到政府,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出面解决,形成《刚察县学苑路工程款清算证明》,其中第3项认定学苑路、瓦彦路工程质保金42910元,现已全部付清。此笔款是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尚欠的工程款是520201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从农行给原告转款420000元,至此所欠工程款为100201元。对于所剩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100201元。被告阿旦尖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被告系转包关系,但原告华欠多杰与分包人祁万久不构成分包合同关系,祁万久实际上是转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已就欠款达成协议出具欠条,现在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3、《刚察县学苑路工程款清算证明》其中第2项,格桑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祁万久。原被告双方在刚察县发改局主持清算完毕后,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原告,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阿旦尖措承包到刚察县学苑路和瓦彦路的修路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华欠多杰,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祁万久。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363111元,已付800000元,尚欠563111元,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对此出具欠条。2014年1月9日,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出面解决,形成《刚察县学苑路工程款清算证明》,其中第3项认定学苑路、瓦彦路工程质保金42910元,现已全部付清。此笔款是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尚欠的工程款是520201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从农行给原告转款420000元,至此所欠工程款为100201元。工程在验收阶段花去验收费用3000元也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201元。另查明,被告方证人格桑给原告的方证人祁万久的81830元不包含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上述事实,(1)原告华欠多杰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祁万久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阿旦尖措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祁万久;被告认为此合同是原告与祁万久自行签订的,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应予以认可;(2)原告华欠多杰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未结563111元,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3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质保金42910元及工程验收款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7201元;原告提交刚察县学苑路清算证明一份,证明中第二项格桑支付给祁万久的81830元工程款不在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范围内,被告方证人格桑证言也证明祁万久干的零工不包含在原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华欠多杰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证人格桑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欠多杰与被告阿旦尖措之间对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实清楚,原告方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且被告方证人也证明祁万久干的81830元的零工不包含在原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故对原告华欠多杰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旦尖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欠多杰工程款97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阿旦尖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和代理审判员  杨毛措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