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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桂清、喻春莲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杨桂清,系杨建军父亲。原告喻春莲,系杨建军母亲。原告李倩,系杨建军妻子。原告杨静娴,系杨建军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倩,身份情况同上,系杨静娴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442号。负责人程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清、李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黄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诉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杨建军在位于自家附近的黄陂区前川街天井村舒家大湾水塘钓鱼时,因被告没有在高压线下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杨建军在钓鱼时鱼竿触及水面上空的电线触电死亡。综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杨建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遭电击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85554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黄陂区公安局前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建军钓鱼时因鱼竿触及水面上空的电线触电死亡。证据三:收入证明、城镇居住证明。证明杨建军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死亡证明。证明杨建军死亡原因是电击。被告黄陂供电公司辩称:一、事发的架空线路符合设计规程要求。依据《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事发地段为农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事发地段的高压线垂直距地面约为6米,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二、事发地段不属于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供电部门的法定义务。依《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基于此要求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按照原告诉状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抛杆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从高压线下走过的危险,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陂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八张。证明35千伏的高压线出事时的现场状况及周边为交通困难地区,架空线路对地距离约为6米。证据二:工业与民用35千伏架空线路规范。证明35千伏线路在交通困难地区对地距离是5米。证据三: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证明电力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的区别,职能不同,工作范围不一样。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陂供电公司对四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对电击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方位图和勘验情况笔录,原告和被告黄陂供电公司均到勘验现场并对勘验方位图和勘验情况笔录的内容签名认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庭的现场勘验情况,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黄陂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杨建军在位于黄陂区前川街天井村舒家大湾的水塘钓鱼,因杨建军未收起鱼竿在水塘边行走时鱼竿触及水塘上空的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前川派出所出警后认定杨建军系钓鱼时触电死亡,排除案件可能。经现场勘验,触电事故发生的水塘上空高压电线,系被告黄陂供电公司架设的35千伏的电力线,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该高压线自西向东穿过水塘上空,高压线的对地距离约为5.56米。水塘的北、西、南三面为小山坡,东面为荷塘和菜地,水塘四周没有高压警示标志,水塘周边100米范围没有居民居住。水塘及水塘四周的小山坡和菜地均是黄陂区前川街天井村舒家大湾辖区的土地。杨建军死亡后,被告为处理其后事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建军,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系黄陂区前川街天井村二组村民,后购买了位于黄陂区前川街百兴街68号冰晶江城**室商品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记名为杨建军的房产登记手续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8月后原告杨桂清、喻桂莲、李倩、杨静娴与杨建军共同居住在黄陂区前川街百兴街68号冰晶江城**1室。李倩与杨建军是夫妻关系,李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育有一女名杨静娴,**出生。杨桂清,**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与杨建军是父子关系。喻桂莲,**出生,农业户口,与杨建军是母子关系。杨桂清与喻桂莲共育有杨建军和杨建勇两子。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杨建军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531元{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91元[女儿83405元(16681元/年×10÷2)+母100086元(16681元/年×13÷2)依诉请]}、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57139.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杨建军在高压线下方持鱼竿行走的行为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杨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正确判断和预测其所处环境的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险情发生的能力。高压线所在区域下方的水塘不是钓鱼场所,且杨建军本人是该水塘所在湾的村民,其对水塘周边环境是熟悉的。水塘上方的高压线处于相对静止状态,杨建军在持鱼竿进入水塘时应当发现水塘上方的高压线,并对高压线的危害进行有效防范,然而其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侥幸心理,在客观上实施了持钓鱼竿行走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因此杨建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和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主要责任,即605711.6元(757139.5元×0.8)。被告黄陂供电公司对鱼塘上方的35千伏高压线负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应当按照﹤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对该高压线实施安全管理。该高压线架设区域虽然是在无人居住区,架设高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但是该区域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湾附近,居民生产活动仍可以到达,被告公司应当在其周围设立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但是该地段经现场勘验并无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因高压线路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而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义务,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于管理的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一定责任,即151427.9元(757139.5元×0.2)。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处理杨建军后事必然发生误工和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杨桂清、喻桂莲与原告李静共同居住生活在黄陂区前川街百兴街68号冰晶江城**室,则原告主张其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母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父杨桂清系武汉城镇户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杨桂清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经济损失计币151427.9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01427.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杨桂清、喻春莲、李倩、杨静娴负担36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