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民与被告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潘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潘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46号原告刘国民,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明,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国民与被告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潜鑫线带公司)、潘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及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潘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受被告潘光明之请,为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安装电线槽。当天下午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其他安装人员在安装电线槽的过程中电线槽跌落,致原告左手被电线槽割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现因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6,910.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对两被告之间究竟系何关系不清楚,故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潜鑫线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其公司聘请,双方不存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受伤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工作过程中饮用白酒后施工干活,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对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均不在场,只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的司机协助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公司将电线安装的施工项目以3,5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潘光明。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在认为其公司无责任的前提下,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对于相关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居住情况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金额持有异议。被告潘光明辩称,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并未将涉案工作项目发包给他。在涉案工作项目之前,被告潜鑫线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结算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将涉案工作项目的活尽快做掉,并表示给5,000元。其认为一个人不能尽快完成,遂叫了原告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做涉案工作项目,做一工算一工,300元一工。原告在干活的第一天就受伤了,其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做完了活,被告公司按照12工计算支付其3,500元。故原告与其不构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误工费原告自述是每工200元,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203.50元,又给付了1,000元的现金,但即便要求其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也要求另行处理,垫付和给付钱款均是作为同事、在老板不愿意付钱的情况下才给的钱。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补充提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情况证明和原告的居住证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并补充提交施工现场图片两张。原告对被告潜鑫线带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并称自己系手从上部伸入电线槽内侧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潘光明对原告和被告潜鑫线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将部分电网布线的工作项目发包给被告潘光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潘光明雇佣原告进入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任务。当天下午,原告在安装电线槽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0,704.37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3,793.40元),其中现金支付部分医疗费4,200.35元由被告潘光明垫付。后被告潘光明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民左腕外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之后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原告和被告潘光明均无电工操作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潘光明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结算钱款,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潜鑫线带工程款(二楼承包款3,500元)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及医疗费收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3号案件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谁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第一,系被告潘光明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处接了涉案的工作任务,并叫原告前去干活。第二,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系被告潘光明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协商确定,涉案工作任务完成后又由被告潘光明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潘光明出具给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二楼承包款3,500元”字样。虽然被告潘光明称该字样系被告潜鑫线带公司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潘光明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第三,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劳务费用系与被告潘光明之间进行约定,而非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直接约定。再次,对于原告劳务报酬的约定,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从原告的陈述及对误工费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潘光明之间约定的劳务费用系200元一工,而非300元一工,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务费用存在差额。综合前述情况,根据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举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两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潘光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潘光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电工证从事电线布排的相关工作,在工作中自身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关联,原告本身亦存在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潜鑫线带公司主张的原告事发当天系酒后工作的事实,因举证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系酒后操作的相关事实不能确认,对被告潜鑫线带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另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光明和原告均不具有电工操作证,被告潜鑫线带公司将电网综合布排的相关工作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电工操作证的被告潘光明,又放任被告潘光明雇佣不具有电工操作证的原告从事电线网络的相关布排工作,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综合原告和两被告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潘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潜鑫线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潘光明已经给付的钱款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潘光明要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被告潘光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不予抵扣,原告与被告潘光明可另行结算。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实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0,704.37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3,793.40元),鉴于其中含医保统筹支付13,793.4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金额为6,91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5天,主张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主张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居住是否符合条件。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称居住在闵行女儿、女婿处的说法在常理上难以令人信服,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同时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君莲新城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方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进行相反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另即便原告在女儿处的居住尚构不成经常居住,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的征地动迁和非农户籍人口比例情况,原告亦已经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自述,涉案工作只是原告的兼职,且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持180日(休息期)的误工费12,12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需营养60日,酌定每天35元,支持营养费2,100元。(7)护理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前述(1)-(8)项损失共计121,860.97元,由被告潘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0,930.49元,被告潜鑫线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4,372.19元。(9)、(10)两项损失共计6,500元,由被告潘光明承担4,642.86元,被告潜鑫线带公司承担1,85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5,573.35元;二、被告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6,229.33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刘国民已预交3,0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原告刘国民负担538元,被告潘光明负担748元,被告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潘光明、上海潜鑫线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