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生,男,56岁,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生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丰登路北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吴某某“三星”牌T2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1部。破案后从杨春生家属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春生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南新街与西一路十字西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小米”牌2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1部。破案后从杨春生家属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杨春生在行政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春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生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丰登路北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走吴某某“三星”牌T2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1部。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春生家属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王俊娥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春生指认作案地点及工具的照片、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春生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南新街与西一路十字西北角,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李某某“小米”牌2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1部。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春生家属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春生于2014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杨春生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杨杰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可证;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春生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生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生所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春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杨春生在行政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春生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