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振华诉被告朱仓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华,朱仓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罗振华,男。被告朱仓达,男。原告罗振华与被告朱仓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仓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振华、被告朱仓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华诉称,2012年6月,原告承租被告“海天商务酒店”房屋,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5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0,000元。后因被告需装修该出租房屋,双方因此终止了合同,原告将租赁房屋退还给被告,且经双方对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欠款。被告朱仓达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是承租被告海天酒店二楼的网吧。当时因要对房屋进行装修,需要收回出租的房屋,故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50,000元补偿款,并且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补偿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还欠原告50,0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分期支付补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仓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还欠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振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承租被告海天酒店二楼的网吧。因被告欲对房屋进行装修,需要收回出租的房屋,故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50,000元补偿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补偿款,并且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还欠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50,000元,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还剩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仓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振华支付补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仓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告朱仓达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