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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张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张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实习律师。被告:张细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公民身份号码×××154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升支行)诉被告张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张细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升支行诉称:2008年6月27日,中行东升支行与张细妹签订合同编号为JDOAA20082119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细妹向中行东升支行借款276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12幢1单元1103室,并以该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如张细妹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中行东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中行东升支行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张细妹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行东升支行与张细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已依法生效。中行东升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张细妹发放了贷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细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了3期贷款本息未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行东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张细妹的违约责任,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中行东升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张细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OAA200821193号《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细妹向原告中行东升支行清偿本金184096.7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利息为2252.62元,罚息为101.5元,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张细妹偿付原告中行东升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9322.54元;4.原告中行东升支行对处置被告张细妹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12幢1单元1103室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细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细妹辩称:张细妹每月按时将供房的款项存入指定的账户,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张细妹存入的存款也是中行东升支行划扣的。张细妹从中行东升支行处了解到,其存入的前述款项被中行东升支行划扣用于偿还张细妹的信用卡欠款,但张细妹的上述账户款项专用于支付购房款,张细妹并未授权中行东升支行划扣该账户款项用于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张细妹(借款人)与中行东升支行(贷款人)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OAA200821193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76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广福路丽城乐意居三期12号楼A1103房的房屋的购买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东升支行于2008年6月27日向张细妹发放了276000元贷款,张细妹在中行东升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09年8月14日,中行东升支行与张细妹就涉案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易0912**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细妹收取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张细妹已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中行东升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8日,张细妹尚欠中行东升支行借款本金184096.75元,利息2252.62元,罚息101.5元。本院认为:中行东升支行与张细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细妹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细妹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行东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借款,要求张细妹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并行使抵押权。但因中行东升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中行东升支行诉请张细妹支付律师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故中行东升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东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张细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OAA200821193号);二、被告张细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4096.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8日分别为2252.62元、101.5元,2015年4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张细妹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12幢1单元1103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易0912**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张细妹负担(被告张细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