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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瑶与被告丁世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蔡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世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瑶诉被告丁世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蔡瑶诉称:2013年9月29日00时53分,被告丁世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经迭企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东莞往沥林方向行驶由钟超前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173临床部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世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超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曾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均无果。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600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为143968.8元;2、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世真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粤B*号车驾驶员丁世真与粤S*号摩托车驾驶员钟超前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但被答辩人未起诉钟超前,依法应视为被答辩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对其超过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仅承担7成赔偿责任。答辩人己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己用尽。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损失为36009.9元,但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仅为26009.9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并且其中2014年5月31日的359.8元,距事故时间已超过8个月,也无相关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2013年9月29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6天计算,主张29天错误;3、住院26天,主张营养费2000过高,建议在800元内酌情;4、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和审判实践,建议在6000元左右酌情;5、后续医疗费3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驳回;6、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00时53分许,被告丁世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沥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迭企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东莞往沥林方向行驶由钟超前驾驶的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钟超前、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2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世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超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转院至东莞市樟木头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四周;2、每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3、全休半年;4、四周后可扶双拐杖下床活动;5、加强身体锻炼;6、加强营养;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8、不适随诊;9、半年至一年骨折愈合后可行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大约八千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5651.1元,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复查医疗费359.8元,以上共计26010.9元,其中,被告丁世真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一,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二,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丁世真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10.9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4、营养费650元(酌情);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2600元(100元/天×26天);6、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且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34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40.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酌情);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1717元(32598.7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元(酌情);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018.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丁世真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丁世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601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37260.9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57.9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8040.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元,合计100957.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10957.9元后,原告剩余的29060.9元损失的70%即20342.6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B*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丁世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984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蔡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95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蔡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42.63元。三、驳回原告蔡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瑶承担150元,被告丁世真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