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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清珍与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郑清珍,女,195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尧金,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连垣,执行董事。被告刘连垣,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郑清珍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刘连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城公司、刘连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珍诉称,要求被告宏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0600元;被告刘连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城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宏城公司已经与原告协议解除店面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将店面另作他用。此外,被告宏城公司预交的押金35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刘连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0-1号店面出租给被告宏城公司;租用期间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0000元,被告宏城公司应提前半年到期日五日内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并预缴押金3500元,租赁期满后如数返还,第三年店租递增3%。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城公司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27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宏城公司催讨从2015年4月28日起的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宏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连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店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宏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城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该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宏城公司应提前半年到期日五日内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即被告宏城公司理应在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内向原告交纳从2015年4月28日起止2015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共计20600元(第三年租金递增3%)。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城公司支付租金206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已经与原告协议解除店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宏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宏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连垣作为被告宏城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刘连垣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宏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垣对被告宏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城公司、刘连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清珍租金人民币20600元。二、被告刘连垣对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