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晓庭与韦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庭。委托代理人黄恒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安。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委托代理人韦星阳。上诉人黄晓庭因与被上诉人韦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锦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黄缓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晓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燕、被上诉人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韦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福利院规划红线图,被告权限仅限于办理该红线图;2、原告预付给被告用于办理红线图相关费用250000元,被告收款以原告所持收款条为凭证;3、被告必须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红线图办理完毕。如被告没能将红线图办理完毕,原告即解除委托被告的权限。被告必须于2011年4月30日当日将250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4、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红线图期间不能无故解除合同;5、被告将红线图办理完毕后,甲方按建设规划委员会所出具的红线图圈定的总亩数,以每亩10000元支付被告,先扣除先期预支的250000元;6、红线图所圈定位置以原告提供的贵港市勘测院测量图纸为参考标准。当天,原告交付2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凭据》给原告。到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将项目红线图交给原告。但是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红线图事项,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测量费48000元给被告。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共为原告办理了以下事宜: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棉村村委名义作出棉村福利院项目申请报告,同日,被告以棉村村委名义向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备案的报告、向贵港市民政局提交委关于申请筹建棉村疗养院的报告。2011年6月1日贵港市民政局作出[贵民复(2011)10号]同意筹办棉村福利院的批复;被告以棉村村委的名义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办理棉村疗养院选址报告,2011年6月8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同意贵港市xx二期xx路与xx路交叉的xx角处(棉村生产生活留用地范围内),用地规模约80亩作为港城镇棉村福利院建设用地;2011年6月17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港北分局对上述棉村疗养院选址范围符合贵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说明;2011年6月29日,贵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环评棉村福利院选址项目基本合理;2011年7月5日贵港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通知被告支付棉村福利院工程项目测绘费5000元;2011年7月6日,取得贵港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棉村福利院项目的初步意见。一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1月27日经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发改备案(2009)81号]《关于港北区港城镇棉村福利院项目备案的通知》,该备案通知载明棉村福利院项目总建筑面积10900平方米,总投资估算1700万元,用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的,需重新登记备案。2011年5月26日,棉村村委就棉村福利院变更为总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总投资估算3600万元向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备案的申请,2011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以棉村村委名义再次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办理棉村福利院项目核准报告,但因该棉村福利院项目无港城镇棉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意见,目前未取得该委备案审批。由于项目不能取得发改委的立项批文,被告至今没能将红线图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办理棉村福利院规划红线图事宜的相关费用298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棉村福利院拟建地,即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A区)生产生活留用地(xx路与xx路交叉的xx角处),已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登记为建设商住小区。2015年3月16日,贵港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受棉村村委委托到勘察棉村福利院项目的事宜,该测绘院实地测绘该地块并收取了被告定金5000元,且证实因尚缺少市发改委立项批文,未能领取项目红线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委托办理事项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没能向原告提供红线图,但继续为原告办理红线图事宜,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继续支付测量费给被告,因此,应认定棉村福利院项目仍在筹办中,原、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又因该棉村福利院的选址已于2013年6月4日另备案登记为商住小区,故《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对原告请求终止《协议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理棉村福利院规划红线图事宜的相关费用29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所办红线图不能取得立项,是由于原告方不能提供经棉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农村集体用地意见,过错在原告;其二,被告为办理红线图已取得贵港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勘察测绘研究所等部门的批复意见,完成了大部分工作,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完成的进度、程度、要求及报酬均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提供的劳务服务以及办理红线图事宜属智力成果的一种,被告已完成的工作无法量化。其三,棉村福利院所选址已经变更用途为商住小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委托方。基于上述,是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导致被告未能将红线图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的委托权限到2011年8月1日止,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棉村村委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黄晓庭与被告韦安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黄晓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黄晓庭负担。上诉人黄晓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协议书》错误,因为《合同法》规定的终止事由并未出现。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第二、三、五条约定,无论被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是否完成,该25万预付款都要全额退还上诉人。而48000元的测量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应当返还。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红线图办理完毕后”才应支付报酬,一审直接将298000元判给被上诉人,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的298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终止《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故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委托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为办理红线图已经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大量的手续,但由于未取得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导致无法取得发改委的立项批文,过错在于上诉方。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按每亩1万元共80亩计,共80万元。故被上诉人不应返还298000元,反而还可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终止;二、被上诉人应否归还298000元款项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棉村福利院拟建地,即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A区)生产生活留用地(xx路与xx路交叉的xx角处),已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登记为建设商住小区,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也请求终止《协议书》,故一审判决终止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归还298000元款项给上诉人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棉村福利院先址红线图的委托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写明如被上诉方不能将红线图办理完毕,必须全额退还250000元给上诉方。本案至今被上诉人不能完成红线图办理事宜,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预付款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没能提供其为办理红线图事项开支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收到的48000元项目地形测量费,实际开支5000元,余下43000元应退还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为完成委托事宜,取得了贵港市民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勘察测绘研究所等部门的批复意见,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只对完成委托事项后的报酬进行约定,对不完成的没有约定,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对于报酬事宜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和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韦安返还款项293000元给上诉人黄晓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韦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锦丽审判员刘丽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