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申请执行翟所全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翟所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翟所全,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申请翟所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浑刑初字第17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翟所全应支付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罚金6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6000.0元,现此案以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浑执字第25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