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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绍兴县宏特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曾如佳等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升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某某,德扎某某·雷德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县宏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升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扎某某·雷德某某某(DZHAXXXXRADXXXXX)。上诉人绍兴县宏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公司)和上诉人浙江升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和被上诉人德扎某某·雷德某某某(DZHAXXXXRADXXXXX)(以下简称雷德某某某)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起诉称: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于2010年分别向常熟市科磊经纬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磊公司)和宏特公司订购涤纶针织绒布,签订合同后科磊公司和宏特公司各自完成生产和产品报关出口,委托的货运公司是曾某某指定的货代升远公司。在签发提单过程中,曾某某向升远公司要求将宏特公司和科磊公司的货物合并提单,同时告诉宏特公司收货人已将科磊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为在目的港提货方便,要求合并提单。宏特公司为了收货人提货方便,同意了曾某某的要求,并向升远公司出具了并单保函,升远公司为此向船公司要求合并提单并出具了并单保函,同时,宏特公司将合并后的提单按曾某某的指示寄给了雷德某某某。但曾某某隐瞒了收货人其实未向科磊公司支付货款的信息,而是在获得合并提单且在目的港提货后,以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向科磊公司支付余款。为此,科磊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判决升远公司和宏特公司连带赔偿科磊公司货物损失33788.85美元及利息损失。宏特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升远公司向科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000美元,宏特公司向科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490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均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外,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分担了该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647.14元。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认为,在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隐瞒了收货人未向科磊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信息的情况下,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出具了并单保函,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拿到正本提单后,提取了货物,构成不当得利,致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共同承担。据此,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请求判令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共同向宏特公司返还94908元,向升远公司返还15000美元,以及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判令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和前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647.14元,同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翻译费、公告费由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承担。曾某某答辩称:其仅为雷德某某某的翻译,且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陈述不实,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对于货物并单的事情系明知,并单属于与升远公司的习惯做法,通常一个箱子仅出具一份提单,其并未要求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出具并单保函,按惯例均是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自行合并提单,其亦未告知过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收货人已将科磊公司的货款全额付清,没有要求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将提单邮寄给雷德某某某;雷德某某某并非涉案货物收货人,其仅为贸易中间人,为收货人到中国订货。雷德某某某答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只是代乌克兰的收货人到中国订货,仅系贸易中间人;收货人未支付前案货款的原因是科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曾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但遭到收货人拒绝;曾某某确系其在中国的翻译,并非贸易中间商。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9日,科磊公司就出口乌克兰的838件计11000公斤的涤纶针织绒布向升远公司发送国际货物出口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报关订舱。同时,宏特公司亦有一票650件计6500公斤的纺织品委托升远公司出运。升远公司接受两家公司委托后,向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送货运委托书,委托其向太平船务公司订舱,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即向太平船务公司订舱。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太平船务公司订舱的材料上显示的托运人均系宏特公司。2010年9月21日,科磊公司向BAGIROVSULDUZ开具了商业发票。2010年9月24日,根据升远公司向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的提单确认,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作为太平船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SHAILK100XXXX06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宏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AGIROVSULDUZ,船名航次为WANHAI508040W,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乌克兰的伊利乔夫斯克,货物为纺织物,装于一个40尺高箱,共1488卷,17500公斤。提单签发后,升远公司将正本提单交付于宏特公司。宏特公司陈述,其收到正本提单后,将提单邮寄给了雷德某某某。雷德某某某称其收到提单后即交给BAGIROVSULDUZ用于提货。2010年9月25日,宏特公司向升远公司出具并单保函,明确要求将其公司货物和科磊公司货物并单出运,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同日,升远公司亦向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同样内容的并单保函,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陈述,其出具并单保函系根据曾某某的指示,但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升远公司同时陈述,其公司出具并单保函时,并未征得科磊公司的同意,亦未向科磊公司要求出具并单保函。货到目的港后,据太平船务公司陈述,其系根据宏特公司的书面指示将货物予以交付,宏特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其所托运的货物项下的全部货款。雷德某某某陈述该货款系由货物买方直接向宏特公司支付,并非由其支付。因未收到货款,科磊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升远公司明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并非全部属于宏特公司,仍然将提单交付于宏特公司,宏特公司在明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并非全部属于其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对货物进行占有、处分,两公司行为对科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向科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以(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升远公司和宏特公司连带赔偿科磊公司货物损失33788.85美元及利息损失。宏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升远公司和宏特公司分别向科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000美元和94908元。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均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外,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分担了该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647.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意见并未达成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鉴于宏特公司、升远公司和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且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主张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不当所取得的利益是科磊公司发运的货物,即主张宏特公司在将正本提单从中国邮寄给雷德某某某时起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本案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发生地应为中国,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在本案中法律地位;二、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向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返还该利益。关于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认为曾某某系贸易中间商,称涉案货物的订购、出运、并单等事宜均系根据曾某某的指示,但曾某某对此均予否认,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亦未提供曾某某出具的书面指示以佐证该事实。同时,雷德某某某确认曾某某仅系其在中国的翻译。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曾某某系涉案贸易的中间商,其身份仅能被认定为雷德某某某的翻译。关于雷德某某某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指示提单上显示的通知方系BAGIROVSULDUZ,雷德某某某称该人为货物买方,即收货人,其系为BAGIROVSULDUZ到中国订货,提货和付款的行为均系由BAGIROVSULDUZ自行完成,相关商业发票亦系由货物卖方直接开具给BAGIROVSULDUZ。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雷德某某某系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一个中介人,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提货之人或者买货之人。关于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向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返还该利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要认定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首先要看一方是否获利,该举证责任在于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主张,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取得的财产利益是科磊公司发运的货物,导致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向科磊公司承担了赔偿货款的责任。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曾某某系雷德某某某的翻译,不足以证明曾某某指示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出具并单保函并将正本提单邮寄给雷德某某某的事实,曾某某从未取得过涉案正本提单,亦未提取科磊公司发运的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买方支付的货款,不能认定曾某某取得了财产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雷德某某某实际提取了科磊公司发运的货物或者系货物的买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买方将货款支付给了雷德某某某,因此,亦不能认定雷德某某某取得了财产利益。据此,在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存在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存在不当得利,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宏特公司和升远公司负担。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宏特公司除与曾某某联系,与雷德某某某从未直接沟通,故宏特公司有理由相信曾某某是交易对家。二、原判仅凭涉案提单及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的陈述认定雷德某某某为中介人不当。三、雷德某某某收到了涉案提单并予以处分。原判认定其未获利有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曾某某和雷德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与委托代理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曾某某为交易对家等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据此,不当得利成立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主张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不当得利,但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反映出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曾就涉案业务与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进行过联系,无法证明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在本案中取得了财产利益,即无法证明曾某某及雷德某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未支持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特公司及升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绍兴县宏特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浙江升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周 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