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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景怡与王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52号原告张景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刘军,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怡诉被告王刘军、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怡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王刘军、被告明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荣、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怡诉称,2014年3月4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长草屋路口,被告王刘军驾驶被告明甫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与丁燕卿驾驶的沪××小轿车(原告乘坐该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丁燕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燕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沪A××重型平板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刘军、明甫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丁燕卿系夫妻关系,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涉及分担两人损失时,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如相应限额并未用尽,再赔付丁燕卿的损失。被告王刘军辩称,其与被告明甫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与被告明甫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涉及分担两名伤者的损失时,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如相应限额并未用尽,再赔付丁燕卿的损失。被告明甫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刘军确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与被告王刘军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涉及分担两名伤者的损失时,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如相应限额并未用尽,再赔付丁燕卿的损失。因沪A××重型平板货车在事发时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车经年检合格,故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原告与丁燕卿系夫妻,并委托同一律师代为诉讼,而丁燕卿已主张了律师费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则以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重型平板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同意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涉及分担两名伤者的损失时,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如相应限额并未用尽,再赔付丁燕卿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5时40分许,原告张景怡之夫丁燕卿驾驶沪××小型轿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长草屋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王刘军驾驶沪A××重型平板货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和丁燕卿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燕卿在路口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刘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并于2014年3月4日至8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抗菌、止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措施,其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并曾于2014年3月13日到上海长海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还曾于2014年4月16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384.8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60元)。2014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共5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沪A××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明甫公司,其与被告王刘军系车辆挂靠关系,后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公司。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后已于2014年7月报废。2013年9月16日,被告明甫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批改,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变更为案外人上海××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六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明甫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报废车辆结算单一份、报废车辆验收&拖运单&收据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丁燕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已认可被告王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曾就被告王刘军驾驶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刘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明甫公司作为事发时沪A××重型平板货车的被挂靠人,则应与被告王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辩称沪A××重型平板货车在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进行过车主变更,且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为此进行了相应的保单批改,应已对该车行驶证进行过审核,现被告明甫公司已提供了车主变更前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而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就其主张该车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其夫丁燕卿均受伤,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涉及分担两人损失时,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如相应限额并未用尽,再赔付丁燕卿的损失,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来看,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84.8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将上述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扣除,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324.80元。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给予的休息期过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020元计算,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确认为8,0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期过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三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住院医疗费票据的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给予的营养期过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相关鉴定结论已确认原告的伤势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且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10%。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看,其户籍类别系非农户口,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而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但因被告王刘军、明甫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并非被告明甫公司投保时的文本,且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承保时亦未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被告明甫公司,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曾明示过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鉴定费不予赔付的约定,目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已明确将鉴定费列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范围,因此本院确认上述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30%。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为4,000元,而提供的相关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26,214.8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14.8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214.8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30%,计964.44元;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8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30%,计54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王刘军赔付其中的30%,计9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4.44元;被告王刘军应赔偿原告900元,而被告明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怡人民币118,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怡人民币1,504.44元;三、被告王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怡人民币900元;四、被告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王刘军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景怡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原告张景怡负担113元,被告王刘军、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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