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萨依木?萨迪克、凯麦妮萨·肉孜麦提诉魏德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依木·萨迪克,凯麦妮萨·肉孜麦提,魏德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萨依木·萨迪克,男,维吾尔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原告凯麦妮萨·肉孜麦提,女,维吾尔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被告魏德昌,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萨依木·萨迪克、凯麦妮萨·肉孜麦提诉魏德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萨依木·萨迪克、被告魏德昌及委托代理人郑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凯麦妮萨·肉孜麦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依木·萨迪克、凯麦妮萨·肉孜麦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将两原告所有的30亩红枣园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4年6月,被告对30亩地的红枣树进行了环剥技术处理,损害了两原告的红枣树。两原告多次阻止被告进行环剥,但是被告仍然不停止。所以两原告认为被告环剥枣树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红枣树,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环剥红枣树的侵害行为。原告萨依木·萨迪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1张,证明被告环剥原告红枣树以后,红枣树被折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被告魏德昌答辩:1、被告基于承包合同合法取得30亩红枣园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对该枣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未拖欠承包费,而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对被告的正常经营进行干预,且2014年被告已经到法院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不要阻扰被告经营管理活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不再干涉被告经营。2015年6月,原告又开始对被告的正常经营进行阻挠,且村委会的干部及乡派出所警察都到枣园对原告进行了劝阻;2、关于本案环剥问题。环剥是红枣种植业的一项技术,又叫开甲,该技术主要在每年的六月上旬进行,环剥的目的是促使红枣树开花、坐果,增加产量,对树本身没有任何伤害,且原告对该项技术清楚。综上,被告在依法承包的红枣园上使用环剥技术,完全是红枣业种植的技术规范,没有给枣树造成损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德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灰枣高产栽培新技术书籍一本,证明环剥的时间是每年6月上旬进行,为了使红枣坐果率高,色泽好,含糖量高,被告使用该项技术,其按照该操作技术进行环剥,没有损害红枣树本身。反诉原告魏德昌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红枣园承包合同书》,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反诉被告将其位于泽普县阿依库勒乡皮羌其村1组的30亩红枣园承包给反诉原告管理经营,承包期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5年的承包费为190500元,双方约定分三次付完,反诉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40500元承包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反诉原告在承包期内根据自己的计划可以种植农作物,对此所需的资金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没有按技术要求管理枣树,造成枣树枯干或损坏,反诉原告负责补种,费用由反诉原告负责。第5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不得妨碍反诉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如果妨碍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承包上述30亩红枣园后,正常管理收益了2年,到了2015年6月份,正值对枣树进行环剥的关键时期,反诉被告却以环剥会损坏枣树为由,强行阻止反诉原告进行环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后阿依库勒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红枣环剥技术是一项比较成熟增产和保质的技术,被告却以此项技术会损坏枣树为由强行阻止反诉原告管理经营枣树,其根本目的就是被迫让反诉原告主动解除合同,以达到其无偿收回枣园的目的。为此,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经营管理权,恳请人民法院责令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正常管理经营活动的妨碍,以确保反诉原告能够对所承包的红枣园依法正常管理经营,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魏德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红枣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对承包的30亩红枣园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且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反诉被告)不得妨碍乙方(反诉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如果妨碍,甲方承担责任。2、收条两张,证明反诉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反诉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反诉被告萨依木·萨迪克答辩称:反诉被告认为红枣园系其所有,其有权利保护红枣园,反诉原告环剥红枣树的行为损害了红枣树,侵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应该停止环剥。上列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来给枣树造成了损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枣树是其所有,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其对于环剥这项技术也不知道。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萨依木·萨迪克与原告凯麦妮萨·肉孜麦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德昌系果农。2013年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红枣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泽普县阿依库勒乡皮羌村1组的30亩红枣园承包给被告,种植使用承包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5年的承包费为1905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1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在泽普县公证处对该份合同书进行公证。2014年6月,被告魏德昌对其承包种植的红枣树进行了环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双方又因环剥红枣树的问题发生纠纷,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环剥行为,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停止干涉被告正常经营管理其承包的红枣园。本院认为,所谓排除妨害纠纷即因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其构成要件首先是要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其次是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环剥红枣树,认为被告环剥红枣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庭审中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经过协商签订了《红枣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泽普县阿依库勒乡皮羌村1组的30亩红枣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5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且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对该份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原告)不得妨碍乙方(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如果妨碍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双方约定必须加强30亩红枣园的管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对其合法承包经营的红枣树进行环剥,系其正常的管理经营行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对红枣树进行环剥,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环剥红枣树的行为对其造成妨害,故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干涉其正常管理经营红枣园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果园承包合同关系,且在合同期内其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对红枣树进行的环剥系红枣种植中的普遍技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对其正常经营管理存在干涉,故其反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凯麦妮萨·肉孜麦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反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萨依木·萨迪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德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萨依木·萨迪克、凯麦妮萨·肉孜麦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燕代理审判员 古海巴努·买提木沙人民陪审员 石 海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宣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