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虹诉傲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3号(太阳城4#楼),组织机构代码:78981622-5。法定代表人熊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与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联营商场事项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4号淘乐城商场一层的1066号商铺提供给原告经营,联营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管理费用350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另外,补充约定,被告与江东路3号产权人的商场续租合同正在协商中,如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按照实际合作期限与原告结算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合作经营管理费用350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并按协议约定进场经营。2014年12月2日,原告被淘乐城的产权人清退,导致原告与被告的联营协议不能履行,经了解得知,被告与淘乐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未续租,因此联营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合作期限的合作经营管理费用,以及相应的信誉保证金和押金等费用,但被告未能予以返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返还剩余合作期限的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即280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共计29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诉争商铺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各种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实际离开商场的事实和时间段,没有跟被告办理交接,如果存在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原告的各种损失应当向实际阻止其权益行使的主体进行主张。商铺没有交接,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电卡押金,根据其交费性质是为了保证其经营期间的信誉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使用,电卡押金是保证其使用期间不拖欠电费,并保证商铺内用电设施完好,因此在未实际交接前,该两项费用不应退还,现也不能具体确定退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联营商场事项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4号淘乐城商场一层1066号商铺提供给原告经营,联营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经营管理费用350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被告与江东路3号产权人的商场续租合同正在协商中,如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按照实际合作期限与原告结算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另查,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产权人李佑民等19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延续租赁期限一年,给付装修添附损失510万元,并给付因其经营带来的商业价值利益损失,诉讼期间李佑民、于秉强等14名产权人提起反诉,要求收回争议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并立即停止傲海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10月1日后,傲海公司未向李佑民、于秉强等19名被告支付租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所投入的没形成附合的装修添附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后,将该房屋返还李佑民等19名产权人;三、原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佑民等19名产权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635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佑民等19名产权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7667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原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比照上一年度增长比率8%确定的租金数额给付李佑民等19名产权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给产权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及原告等其他商户撤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原告在诉讼中称2014年12月1日,我们商户发现淘乐城门口(江东路3号)贴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公告内容是法院告知被告需在三日内将淘乐城(江东路3号)返还给产权人李佑民、郑新民等人。2014年12月2日,产权人要求我们将房屋返还,并对淘乐城进行了封门清场,我们都无法进去,也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2月2日,秦皇岛尊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称淘乐城现由秦皇岛尊荣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经营,产权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已经终止,被告无权继续承租使用,我们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若商户想继续经营,则需要与秦皇岛尊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我们这些商户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必须撤场。我不想再经营,因此在2014年12月3日将货物清点,并撤场。被告称被告和其他产权人李广旗等十人在2014年3月到6月之间,签订了房屋产权续租协议,续租的时间均到2021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营协议》、收据、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续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商场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该商场的产权人要求延续租期的诉请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且该判决确定被告将该商场交还给产权人。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了对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使用权和收益权。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及原告等其他商户撤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且双方在补充约定中约定:“被告与江东路3号产权人的商场续租合同正在协商中,如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按照实际合作期限与原告结算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剩余期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联营费用、信誉保证金、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陈虹剩余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管理费用280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共计29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