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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金字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月琴、张丹丹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张丹丹,张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金字00020号原告张月琴,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原告张丹丹,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原告张强,男,汉族,1992年6月1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李刚,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琴、张丹丹、张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张丹丹、张强委托代理人何李刚,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张丹丹、张强诉称,2011年3月4日,投保人张某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并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某死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死亡保险金时遭拒,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9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没有申请保险理赔,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需核实保险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确认是否进行赔付,建议原告直接向我公司理赔,因此,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如保险事故真实,被保险人张某死亡的原因不明,无法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不能确认被保险人张某因病死亡或意外死亡,也没有排除他杀的可能,因死亡原因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因此我公司无法确认保险责任,建议原告方补充证据,以确认保险人死亡的真正原因。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月琴、张丹丹、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三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收费凭证、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人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支付三倍保险金计193500元;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工作说明,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原因;5、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保险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张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签订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金额为64500元,并一次交清了保险费,投保单号为1086410401399366。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数×3”。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庄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工作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6日0时许,我所接110报警,在上庄镇东小营村249号一出租房内一男子死亡,接警后,我所民警快速到达现场。经了解,死者张某(男,51岁,身份证号为××,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姜胡同村2号院,租住在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249号)。999医生到现场,经检查,该人尸体已僵硬,确认已经死亡,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到场开展工作,死因有待进一步检查”。张某妻子张月琴,长女张丹丹,长子张强,均居住于项城市新桥镇姜胡同村王庄2号院。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张某一次交清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的法定受益人支付基本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金,即64500元的三倍19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月琴、张丹丹、张强保险金1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