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胜招与王余、梁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招,王余,梁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吴胜招。被告:王余。被告:梁海斌。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海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胜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梁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王余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海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应偿付原告吴胜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梁海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余、梁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